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31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四號
  原   告 太平洋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訴訟代理人  周秀琴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三一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請太平
洋乙○○○消費記帳卡,依約被告記帳消費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
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按日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二人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持上開記帳卡記帳消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四
十四元;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止,持上開記帳卡記帳消費
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記帳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消費記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所欠簽帳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起訴金額已逾十萬元,非小額訴訟,依法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委無理由,附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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