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О九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中平
被 告 合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即 李柏彤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票款壹拾捌萬玖仟壹佰貳
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另運費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票款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以承攬海運運送為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陸續委託原
告為其承攬運送貨物共計十筆,其中被告分別簽發,各以彰化商業銀行苓雅分行
、台灣中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