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龍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壹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宗龍(綽號「恐仔」)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林俊傑何建昌 ,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林宗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5樓之3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1年4月20日凌晨5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將林宗龍拘提到案,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後,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11公克、驗餘淨重1.54公克),再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傑、何建昌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林宗龍而言,性質上雖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俊傑、何建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本院核發之上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至40頁)。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各該證據,並未陳明其取得程序有不合法之情形,其等對於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本院亦未發現下列各該非供述證據有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傑、何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7頁反面、第65至67頁、偵字卷第63至64頁、第66至6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俊傑〉(警卷第69至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6至19頁)、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37至4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44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資料〉(本院卷第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何建昌〉(警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林俊傑〉(警卷第8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何建昌、林俊傑〉(本院卷第49至52頁)附卷可稽,復有上揭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情形,應堪認定。又依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何建昌之通話時間固記載為2011年3月15日(見警卷第44頁),即民國100年3月15日,然本件通訊監察期間為101年3月15日10時起至101年4月13日10時止,此有本院101年聲監字第351號通訊監察書可佐,再證人何建昌於101年7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均經警察告以所提示者為101年3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此有卷附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44頁、第47頁反面),證人何建昌嗣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交易時間為101年間等語(見偵字卷第64頁),足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通話時間為2011年3月15日,確係誤載,應更正為民國101年3月15日,附此敘明。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查本件被告與各該購毒者均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購毒者均證述向被告購買前開毒品時,均屬應交付金錢之有償行為,足見上開被告與其他販毒集團成員於販售各該次毒品時,其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101年5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5、36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扣案之被告所有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1.54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有該實驗室出具之101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見偵字卷第70頁、第40頁)在卷可考。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本院近來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非字第156、259、296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675號裁定駁回抗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則本案復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被告所為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其所為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該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52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討論結果參照)。查被告對於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檢察官對於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行偵訊,而依證人林俊傑、何建昌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逕行起訴,依前開判決意旨及該條項之立法目的,應認其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分別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兼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本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均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遠離毒害,而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並衡酌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單純施用同一毒品的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暨其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求處有期徒刑7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然本院審酌上情及求刑內容後,認上開之求刑部分應屬過重,應以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本案被告所為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之途徑以獲取不法之所得,造成相當之危害,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本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再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有法重情輕之情形,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其申請人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二類電信業者),此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39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上開門號為伊向他人所購買,電話已經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第64頁),堪認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各2000元、1000元及2000元,合計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四)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包裝袋1包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分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上開分裝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僅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依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電子磅秤1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六、不予沒收部分:扣案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據被告所述係為友人 施玉樹 所有之物;扣案之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為被告私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字卷第50頁反面、第20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陳秋月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販賣│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種│交易情形│宣告刑(含主│││對象│(民國)││類、數量及││刑、從刑)││││││金額(新臺││││││││幣)│││├──┼───┼─────┼─────┼─────┼───────┼──────┤│1│林俊傑│101年1月初│臺中市北屯│2000元之甲│經林俊傑於101│林宗龍販賣第││││○○○區○○路與│基安非他命│年1月初某日許│二級毒品,處│││││中清路交岔│1包│,以其所持用門│有期徒刑叁年│││││路口附近││號0000000000號│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撥打│電子磅秤壹個│││││││林宗龍所持用門│、分裝袋壹包│││││││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未│││││││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不詳廠│││││││購買第二級毒品│牌行動電話壹│││││││甲基安非他命事│支(含門號09│││││││宜後,林宗龍乃│00000000號S│││││││於上開時間、地│IM卡壹張)│││││││點交付第二級毒│,沒收,如全│││││││品甲基安非他命│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林俊傑,│沒收時,追徵│││││││並收受林俊傑交│其價額。未扣│││││││付之價款2,000│案之販賣毒品│││││││元。│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林俊傑│101年2月26│臺中市北屯│1000元之甲│經林俊傑於101│林宗龍販賣第││││日22○○○區○○路與│基安非他命│年2月26日21時│二級毒品,處│││││中清路交岔│1包│許,以其所持用│有期徒刑叁年│││││路口附近││門號0000000000│捌月。扣案之│││││││號行動電話,撥│電子磅秤壹個│││││││打林宗龍所持用│、分裝袋壹包│││││││門號0000000000│,均沒收。未│││││││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不詳廠│││││││繫購買第二級毒│牌行動電話壹│││││││品甲基安非他命│支(含門號09│││││││事宜後,林宗龍│00000000號S│││││││乃於上開時間、│IM卡壹張)│││││││地點交付第二級│,沒收,如全│││││││毒品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命1包予林俊傑│沒收時,追徵│││││││,並收受林俊傑│其價額。未扣│││││││交付之價款1,00│案之販賣毒品│││││││0元。│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何建昌│101年3月15│臺中市北屯│2000元之甲│經何建昌於101│林宗龍販賣第││││日17時0○○○區○○路與│基安非他命│年3月15日16時│二級毒品,處││││許│崇德路交岔│1包│25分許至同日17│有期徒刑叁年│││││路口之洲際││時5分許,陸續│拾月。扣案之│││││棒球場附近││以其所持用門號│電子磅秤壹個│││││││0000000000號行│、分裝袋壹包│││││││動電話,撥打林│,均沒收。未│││││││宗龍所持用門號│扣案之不詳廠│││││││0000000000號行│牌行動電話壹│││││││動電話,聯繫購│支(含門號09│││││││買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0號S│││││││基安非他命事宜│IM卡壹張)│││││││後,林宗龍乃於│,沒收,如全│││││││上開時間、地點│部或一部不能│││││││交付第二級毒品│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1│其價額。未扣│││││││包予何建昌,並│案之販賣毒品│││││││收受何建昌交付│所得新臺幣貳│││││││之價款2,000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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