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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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
羅秉成 律師送達代收人羅秉成律師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肆仟肆佰零參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丙○○、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有關被告丙○○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有關被告丙○○、乙○○連帶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應返還坐落新竹縣○○鄉○○段鳳凰小段一0九之三土地上新建房屋工程之鋼筋出廠證明、無幅射證明、混凝土抗壓測試報告及氯離子測試報告正本。
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承攬坐落新竹縣湖口建興段鳳凰小段一0九之三號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總建坪約二百一十坪,價金共七百三十五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共二百四十個工作日完工。又原告已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至第十三期,共六百十五萬元,詎原告發現被告於施工期間,除工期延滯外,工程品質亦欠佳。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系爭工程諸多問題達成協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補正所列各項工程暇疵及完成工程交屋一切手續,如未完成,除將補償合約所定之外,另加房租及遷廠補貼。惟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亦未能履約,經去函催告仍不履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既經終止,得請求被告丙○○給付下列損害賠償金額:
1、應返還溢付工程款:原告已按期給付工程款六百十五萬元,惟系爭工程現狀經委由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目前完工部分僅值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與原告已付之上開款項相抵扣,共溢付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此部分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請求返還。
2、依據雙方所約定之工程契約,建方(即被告丙○○)如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工程款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計算。是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六百一十五萬元,每日罰款以萬分之五計算為三0七五元,系爭工程迄未完工,自應完工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之翌日起算至起訴之時即八月三十日,共一百零七日,應給付遲延違約金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
3、被告已施作部分瑕疵曾出,經委請估算此部分之損害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元,又系爭廠房之鐵捲門業經拆除,該價值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共計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共計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
4、被告因遲延完工,造成原告經營之公司尚需暫時遷廠,所遷出遷入之費用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又原告尚需另為承租工作廠房,每月租金為二萬二千元,另又租用暫用辦公地點每月租金一萬元,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算滿一年,爰請求三十八萬四千元。
5、又被告丙○○向原告事先預借工程款三十萬元,此部分乃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是1至5之請求,共計二百八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
又依據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完工,即所謂請領使用執照完竣、水電瓦斯接通並辦理保存登記等達於可供使用狀態。且原告亦協同被告檢具相關資料以為申請,惟經建築師通知補正後,被告丙○○竟從建築師處取走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相關文件正本,致系爭工程無法續為進行,又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解除,爰依據契約之關係請求返還。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工程鑑定報告書、估價單、工廠及辦公室租約、遷廠費用估價單為證,並請求詢問證人 陳文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被告丙○○以前到場陳述略謂:
1、有關三十萬元確為借款以為周轉,惟因與原告亦有工程之追加,故雙方言明此部分互予抵銷。
2、渠等已將工程款全部用於系爭工程上,且原告委請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與現況不符。又系爭工程之所以未繼續完工,係因原告未繼續給付支付其他價款。
3、又系爭鐵捲門如何被拆除,並不知情。
4、又原告請求之鋼筋出廠證明確為我我取得,惟其他部分文件非在我持有中。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原告承攬坐落新竹縣湖口建興段鳳凰小段一0九之三號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價金共七百三十五萬元,工程期限自開工日起共二百四十個工作日完工。又原告已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至第十三期,共六百十五萬元,詎被告除工期延滯外,工程品質亦欠佳。嗣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就系爭工程諸多問題達成協議,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承諾在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補正所列各項工程暇疵及完成工程交屋一切手續,如未完成,除將補償合約所定之外,另加房租及遷廠補貼。惟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亦未能履約,經去函催告仍不履行,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工程契約。故系爭工程既經終止,得請求被告丙○○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另依據消費借貸之三十萬元部分。又系爭工廠之申請使用執照,雙方原先檢具相關資料以為申請,惟被告丙○○竟從建築師取走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相關文件正本,致系爭工程無法續為進行,又因系爭契約業經終止,爰依據契約之關係請求返還等語。
被告丙○○則以有關三十萬元確為借款以為周轉,惟因與原告亦有工程之追加,故雙方言明此部分互予抵銷。且系爭工程未續予施作,係因原告未續予支付工程款使然,又除鋼筋出廠證明外,否認其他文件為伊持有等情,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廠之新建,嗣因被告遲延完工且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雙方始協議被告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前修復瑕疵及完成一切交屋手續,如未完成,除將補償合約所定之外,另加房租及遷廠補貼。惟屆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被告亦未能履約,經去函催告仍不履行,故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工程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為證,應信為真實。
四、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各項所請是否有據。經查:
(一)應返還溢付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部分: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本件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已支付工程款六百一十五萬元,惟該工程現狀經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僅有五百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之價值,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雖舉該鑑定報告為證,惟因被告受有前揭利益係本諸雙方終止前之工程合約,且雙方既就前工程合約之價金予以合致,且工程承攬本含有承攬人應有之工程利潤,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僅於法未洽且不合理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二)有關借款三十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借款三十萬元部分,業經提出工程合約於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否認,應信為真實。被告丙○○雖另抗辯此部分已與追加工成程款部分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綜觀系爭工程合約書中並無任何追加工程之載記,亦無任何抵銷之記明,是被告所抗辯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返還三十萬元為有理由,而被告乙○○並非系爭債務之相對人,亦非連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乙○○連帶負擔該筆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有關工程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1、原告主張依據工程合約附註之約定,建方(即被告)如逾期未完工,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工程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應係違約金)。而原告業就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六百一十五萬元,且雙方亦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完工,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止,共計為三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五元(0000000X0.0005X106=329025)。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切結書為證。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惟按原告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限於契約終止前業已發生始可請求。執此,原告上揭請求僅限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前所發生之違約金始在請求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於七萬九千九百五十元(0000000X0.0005X26=7995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主張施作工程存有瑕疵,經委請估算結果此部分之修復金額即損害為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又系爭廠房原已設置之鐵捲門亦遭拆除,該部分之價值為十六萬七千零九十元,共計九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理應完成工程合約書中第十三期之進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參。且系爭工程就被告已完成之進度而言,顯存有牆面及衛浴設備上有關滲水、油漆不均勻、磁磚鋪設、衛浴地板灌漿及粉刷等瑕疵,業經被告於切結書中自承,有該切結書可參。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履勘現場,確存有上揭瑕疵無訛,有該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參,而觀諸上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確為上揭瑕疵之修補而屬必要,故原告請求七十五萬六千二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上揭鐵捲門價額部分,業為被告否認,且原告復未舉證該部分確為被告所拆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期完工,致其需暫時遷廠,所生遷入及遷出費用(含搬運費、清潔費、電力申請)為二十三萬六千三百一十元,又原告另需暫租工廠及辦公室,而此部分每月租金為三萬二千元,若損失以一年計,共計三十八萬四千元,並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房屋租賃契約為證。經查:被告未依期完工,致原告需另暫租工作廠房、辦公室及另為搬遷所支出費用,固為原告終止契約前所生損害,惟系爭新建工程若如期完工,原告本需為辦公及廠房設備之遷移,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以遷回該次為限,換言之,被告遷出所生之搬遷費用,本在預期之內,尚與被告之遲延無因果關係而應予以駁回。又遷回之費用所需之費用,為五萬零五百元(24500+26000=50500),有原告所提華邦搬運公司及日華環保公司所出具之契約書及估價單為證,應可採信。至於其餘如清潔費、電力申請之費用,尚難謂係本件系爭工程遲延所致,故非必要而應予駁回。再系爭契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縱受有另為租賃辦公室及廠房之租金支出等損害,亦應計算至契約終止前始為請求之範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以二萬七千七百三十三元(32000X26\\30=2773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執此,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九十一萬元四千四百零三元。
五、原告另主張爰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文件云云,惟查:系爭文件固係由承包商即被告出具予第三人建築師以為使用執照申請之用,業經證人陳文欽結證在卷,且系爭文件之出具復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附隨義務,惟系爭工程如前所述,既於被告施作第十三期(第十五期始為申請使用執照)之際已為終止,故原告復依契約請求訴之聲明第二項文件之返還,即失所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均與本判決之論結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 年度 訴 字第 618 號判決(89.03.2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 上 字第 551 號裁定(89.05.1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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