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新竹市 科學 ○○○區○○○路八之一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
田清傑住被告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竹市科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住新竹市科學○○○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複代理人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同向第三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租廠房比鄰而居,原告坐落二樓,被告居一樓,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所承租之廠房遭不明原因導致滲水,經雙方協調如何解決之際,被告竟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組機器查封,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請求撤銷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對原告之假扣押,由被告催告原告在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原告預計於八十四年擴大規模增加生產,出售舊機器以換新機器,增加生產量,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PINGLTD.公司訂單,以美金九萬元向原告購買機器,此機器均在被告查封之列,無法成交,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折舊九年後之殘值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變動數額之淨值計算,原告之損害為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失利益。
(二)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同機種於八十四年二月間以香港公司向原告訂貨並已交貨出口,並已於同年六月三十日交貨,原告接獲香港公司之訂單,即為要約,原告送貨即為承諾,契約即成立,因被告對原告假扣押,遭致原告無法交貨。
三、證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訂單影本及中譯本、估價單影本、發票影本、估價表影本、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訂單、出口報單、發票、照片等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機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謂其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PINGLTD.公司訂單,固提出該公司之訂單,惟該訂單乃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是其真正,應由舉証人即原告証明(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是殊難憑該訂單,即認原告已有計畫將系爭被查封之機器出賣,且也看不出原告已同意出賣,職是,原告仍應就有預定計畫出售系爭機器之事實負舉証之責,否則其主張即不可採。而原告所提之該英文訂單雖蓋有「中華旅行社駐香港」之章,但此亦難以看出有任何公証單位之認証,而其所提出香港律師認証之訂貨聲明,亦同屬私文書之類,實難令被告相信其為真正,再者,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庭期時應訊:「香港公司之訂單是要約,而我們公司送貨出去才是承諾」,是由原告之供述可知,原告與香港訂貨公司之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蓋要約與承諾乃法律行為之要件,然原告自認其「送貨出去才是承諾」,足見雙方之法律行為尚未完成,亦即買賣行為尚未成立,是由此可証,原告主張其因買賣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
(二)另查,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之標準,係以其出售予香港公司,扣除六年之折舊現值為計算標準(例如微調鍍機,即VACUUMCOATINGMACHINESECSA,TMMC,其七十九年進價為四組新台幣一七一萬二千元,每台約合四十二萬八千元,六年折舊現值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出售予香港公司為美金三萬,折合台幣八十二萬五千元,其所得利潤為八十二萬五千元減十七萬一千二百元,共六十五萬三千八百元)云云。然查,原告是如何算出其折舊現值,應負舉証之責,且原告七十八年向大同公司購進該機器價值為四十二萬八千元,六年後即八十四年殘餘價值僅為十七萬一千二百元,惟其卻能出售香港公司高達八十二萬五千元,比其七十八年進價高出約二倍,也比八十四年之現值高出約六十五萬,不降反漲,此顯然不合常理,而另外粗鋼蒸鍍機亦復如是。基此,原告主張香港SINOBRIGHTTRADINGLTD公司,以高於其七十八年購買價格約一倍向其購買系爭機器,誠屬不可能,違背經驗法則甚明,愈可証原告主張有與該香港公司買賣系爭機器顯屬非是。末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就相同事實,依民法一八四條請求,遭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九三號判決及二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0號判決,三審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駁回其在上訴在案,是而於該案原告就其購買系爭機器之進價及折舊,均有敘明,是查閱上揭案卷,即可明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顯不合常理。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假扣押全卷、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損害賠償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同向第三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承租廠房比鄰而居,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所承租之廠房遭不明原因導致滲水,經雙方協調如何解決之際,被告竟擅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組機器查封,而原告預計於八十四年擴大規模增加生產,出售舊機器以換新機器,增加生產量,在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PINGLTD.公司訂單,以美金九萬元向原告購買機器,此機器均在被告查封之列,無法成交,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依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依折舊九年後之殘值及起訴時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變動數額之淨值計算原告之損害為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謂其已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接獲香港SINOBRIGHTTRAPINGLTD.公司訂單,惟該訂單乃私文書,被告否認為真正,殊難憑該訂單,即認原告已有計畫將系爭被查封之機器出賣,且也看不出原告已同意出賣,而原告所提之該英文訂單雖蓋有「中華旅行社駐香港」之章,但此亦難以看出有任何公証單位之認証,而其所提出香港律師認証之訂貨聲明,亦同屬私文書之類,實難令被告相信其為真正,再者,然原告自認其「送貨出去才是承諾」,足見雙方之法律行為尚未完成,亦即買賣行為尚未成立,原告主張其因買賣所受之損害,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利益之標準,係以其出售予香港公司,扣除六年之折舊現值為計算標準,然原告出售香港公司之價格比進價不降反漲,顯不合常理,可証原告主張有與該香港公司買賣系爭機器顯屬非是,末查,原告於本院八十五年就相同事實,依民法一八四條請求經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是而於該案原告就其購買系爭機器之進價及折舊,均有敘明,是查閱上揭案卷,即可明原告主張受損害之事實,顯不合常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五組機器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而查封,後又經被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0三號假扣押卷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合先敘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有之機器遭被告聲請假扣押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若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假扣押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理由如下。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機器無法出售之消極損害,固據其提出香港SINOBRIGHTTRAPINGLTD.公司訂單一紙,其上載有訂購真空蒸鍍機(SC6SA)二台、真空蒸鍍機(SBC6SA)一台,合計三台,總價美金九萬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該訂單為一私文書,原告雖提出經香港律師聲明屬實之法定宣告書,然此亦為私文書,且為被告否認其真正,尚不足為上開訂單真實之佐證,原告雖又提出蓋有「中華旅行社駐香港」章即經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訂單,然此中華旅行社為一駐港之民間團體,且其認證時間為訂購時間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後之二年餘(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有該訂單影本附卷可稽,認證時原告所主張之該批機器又經查封在案,足見該訂單之真正已有可疑,認證之效力亦屬薄弱,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機器買賣之訂單,是尚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即認確有該批機器之購買訂貨存在,則原告尚無從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
四、次按,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二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被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尚無法證明確有訂貨之事實存在,已如前述,縱認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屬實,其性質僅屬買受人之要約,尚待出賣人即原告之承諾,買賣契約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是在該批機器之買賣契約成立前,尚難僅以一屬要約性質之訂單,即謂原告受有未能出售機器之損害,易言之,縱確有該訂單存在,在原告承諾前,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並無法因此而謂原告已定有出售該等機器之計劃,自亦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而致其未能獲得原確實可得之出售利益。
五、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其上所載三組機器型號分為真空蒸鍍機(SC6SA)二台、真空蒸鍍機(SBC6SA)一台,而原告所主張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機器則為如附表所示五組機器,其中蒸鍍機之型號為SC6SA七號一組、SC6SA二號一組、SER00-0000000組,二者之內容尚有差異,縱認確有該訂單存在,買賣亦屬成立,原告所欲出售者,即香港買受人所欲買受者,是否即為遭查封之如附表所示五組機器?原告對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若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屬實,惟該訂單上僅記載所欲訂購機器之型號、數量、價格,並未載明所欲訂購機器之年份,且其上所載訂購價格為美金九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二百八十八萬元,然原告於七十八年間向大同公司購進該等機器之價格分為四十二萬八千元(SC6SA)、四十一萬三千元(SBC6SA),九年後之殘餘價值僅為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二十四萬七千八百元,是由買受人所要約之價格,足見其所欲訂購者應為新機器,而非中古機器,否則衡情豈有以較原進價高出許多之價格訂購一中古機器之理?由此亦足證原告所主張該香港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機器之事實並非實在;此外,該香港公司於機器經查封後始認證該訂單,已如前述,由此亦可知該香港公司並非欲買受經查封之中古機器,否則自無仍就該訂單予以認證之理。另原告所主張香港公司所欲訂購之機器為真空蒸鍍機,核其性質並非不可代替物,若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屬實,原告自可以他同種類、型號之機器出售,不致因如附表所示機器經被告查封而無法獲致買賣之利益,況香港公司所要約之價格較原告購買新機器之價格高出許多,已如前述,若確有該買賣行為存在,原告大可購買新機器以轉售予香二港公司,其可得之利潤尚屬豐厚,是原告主張因其所有機器遭被告查封而無法出售,尚不足採。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債權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固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所受之損害,與債權人假扣押行為間,須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假扣押致遭受無法出售機器損失之事實,據其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確有損害存在,業如前述,縱若原告確受有損害,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假扣押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契約成立與否與契約之條件(如價金、標的物、送貨方式、送貨地點等)密切相關,買賣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致之因素亦不一而足,縱無被告之假扣押行為,原告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亦可能因其他因素而無法成立,非謂若無假扣押,必有契約成立之代價取得,假扣押亦非契約不成立之絕對、唯一原因,是原告縱受有無法出售之損害,該損害亦與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無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
七、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其確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而受有無法出售機器之損害,且該損害又與假扣押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而無法出售機器所失之利益計貳佰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至現場履堪機器,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南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表:
~F0~T48┌──┬───────────┬───────────┬──────────┐│編號│物品名稱│規格型號│件數││││││├──┼───────────┼───────────┼──────────┤│一│微調蒸鍍機七號│MODEL-SC6SA│一組││││││├──┼───────────┼───────────┼──────────┤│二│真空烤箱│TP-OV-600│一套││││││├──┼───────────┼───────────┼──────────┤│三│電阻式封殼機│TP-5A-479│一套││││││├──┼───────────┼───────────┼──────────┤│四│微調蒸鍍機二號│MODEL-SC6SA│一組││││││├──┼───────────┼───────────┼──────────┤│五│微調蒸鍍機十二、七│SER00-000000│二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