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29號
原告庚○○
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張弘明 律師被告己○○
乙○○丁○○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乙○○、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乙○○、丁○○、戊○○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被告己○○、乙○○、丁○○、戊○○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庚○○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庚○○與被告己○○、乙○○、丁○○、戊○○五人為原告甲○○、丙○○○之子女,原告甲○○、丙○○○自民國83年間起與原告庚○○同住,因原告甲○○、丙○○○二人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故原告庚○○單獨負擔原告甲○○、丙○○○之生活費用,與凡伙食費、租金、水電費、醫療費用皆由原告庚○○獨力支付,原告庚○○因經濟壓力龐大,在無法負擔生活費用之情況下向銀行舉債度日,原告庚○○與被告己○○、乙○○、丁○○、戊○○五人既為原告甲○○、丙○○○之子女,均為扶養義務人,原告念及兄弟姊妹之情誼僅暫先依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請求94年起至98年止共計五年之扶養費用2,912,760元,被告己○○、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82,552元【(24,802元×12個月+23,586×12個月+24,263元×12個月+24,357元×12個月+24,357×12個月)×2人÷5】,另因被告丁○○每月有支付原告甲○○、丙○○○共叁仟元,故應扣除上開部分請求94年起至
98年止共計五年之扶養費用共計402,552元【(24,802元×12個月+23,586×12個月+24,263元×12個月+24,357元×12個月+24,357×12個月)×2人÷5】-【3,000元×12個月×5】,為此被告己○○、乙○○、 莊月財 、戊○○因原告庚○○代為支付上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庚○○受有損害,就兩造內部分擔而言,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未負擔之部分。又因原告甲○○目前腦中風、丙○○○有長期高血壓、腦力退化之疾病,已無任何工作與自理之能力,名下復無任何財產可供維生,致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按參考9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357元,則被告己○○、乙○○、丁○○、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丙○○○各4,871元(24,357÷5),爰請求被告己○○、乙○○、丁○○、戊○○平均負擔上開費用,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分別給付原告甲○○、丙○○○扶養費各新台幣4,87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己○○、乙○○、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伍拾捌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萬貳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乙○○、丁○○、戊○○應自民國99年
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四)被告己○○、乙○○、丁○○、戊○○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壹元(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乙○○則以:想給原告扶養費用但是沒有能力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則以:每月會拿約新台幣叁仟元回家給父母親等語置辯。
(四)被告戊○○則以:目前沒有工作而且小孩也有障礙,最近有回家探望父母,有時父親需要東西也會去購買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從而,如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即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民法第1115條第1、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應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家上易字第5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庚○○主張之受扶養權利人即兩造之父親甲○○、母親丙○○○,其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工作所得,自民國83年間與原告庚○○共同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可見,原告甲○○、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兩造之父母親即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原告甲○○、丙○○○已屆高齡,當有所消費,更需人悉心照料,負擔食衣住行育樂之基本生活需求,而其長期與原告庚○○同住,原告庚○○自當有所照護、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按不當得利係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財產上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所謂「財產上利益」為因一定事實之結果,改良其財產狀況,即以該事實之現在財產總額,與若無該事實時之財產總額相比較,來決定有無利益存在,因此積極的增加財產總額固屬得利,即便是消極的減免財產損失,亦屬之。而本件被告依法既與原告庚○○同為原告甲○○、丙○○○之扶養義務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已如前述,則對此而言,原告庚○○對於應由被告己○○、乙○○、丁○○、戊○○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於法律上即無負擔之義務,而原告庚○○為維持原告甲○○、丙○○○之生活已先行代墊支出之費用,被告因而毋庸再行給付,已使被告減少其消極財產而受有利益,致使原告 莊仁錄 受有損害,自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
(三)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94年度自97年度止依序為24,802元、23,586元、24,263元、24,357元,此有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附卷可稽。則被告己○○、乙○○、丁○○、戊○○每人各應負擔原告甲○○、丙○○○之扶養費用共計2,912,760元,被告己○○、乙○○、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582,552元【計算式:(24,802元×12個月+23,5
86×12個月+24,263元×12個月+24,357元×12個月+24,357×12個月)×2人÷5】;又被告丁○○每月支付原告甲○○、丙○○○共計叁仟元部分予以扣除後應給付原告甲○○402,552元【計算式:582,552元-(3,000元×12個月×5年)。則原告庚○○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戊○○應各給付原告庚○○新台幣582,55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402,55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97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4,357元,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明細在卷可稽。故被告己○○、乙○○、丁○○、戊○○每月須給付原告甲○○、丙○○○之扶養費用應認定為4,871元(24,357÷5),由子女五人平均負擔,雖被告抗辯渠等經
濟能力不佳,然不足為其免除給付扶養費之理由,故原告甲○○、丙○○○據此請求被告己○○、乙○○、丁○○、戊○○應自民國99年3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各給付4,871元生活扶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判命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被告丁○○給付原告庚○○之數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已到期之部分,係命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