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十二行所載之「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第一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迨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十五日及三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十四行所載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臺北市信義區○○○路三段三九一巷五十七弄十八號一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且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如下: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罪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罪均仍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八月間,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六○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員警於徵得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經警將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六五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二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係從事掃墓園之工作,生活狀況不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56巷1之2號
2樓現居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
57弄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7月4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執行完畢。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迨經法院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3月,並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91巷57弄18號居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否認於查獲有施用毒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事實。│││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畢,以及被告多次涉犯施用│││錄表各1份。│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檢察官王育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立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