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國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對被告黃國華(下稱被告)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且新增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並均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以下合稱新法)。依新法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三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新法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審判中案件,於新法施行後,法院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倘係「三年後再犯」之案件,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新法所謂「三年後再犯」或「三年內再犯」,是否僅限於二犯施用毒品罪者或兼含三犯以上之情形,修正說明確實並未明確予以說明,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法務部之主管法規,依法務部檢察司就該條例之修法解釋稱該條例新修正第20條第3項,其修法意旨僅係將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後,得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由「5年後」改為「3年後」,其修法之立法理由並載明:「……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而從過去實務見解認為如第三次犯雖距第一次犯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然因釋放後3年內已有二犯,非「3年後始再有施用」(非釋放後第一次犯,不符「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定義),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應即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給予緩起訴處分,核與修法後之立法理由相符,亦即修正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適用時機,應係於「初犯」及「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109年5月25日1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並非「初犯」或「3年後第2次犯」或「距前犯判決執行完畢釋放後超過3年」之第3犯(含以上)者,應非屬新法適用之對象,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均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者則先行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是以,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施用毒品者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不具備訴追要件,倘檢察官逕行對再犯之行為提起公訴,因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縱其間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亦同。
五、經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5月25日15時許,然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6月30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要屬無疑。又本案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29日繫屬原審法院,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而非逕行提起公訴。詎檢察官就本件向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此僅屬檢察官個人之法律見解,因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已就此議題作出統一之法律見解,認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之「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故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件:原審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居苗栗縣○○市○○路○○○○巷○○弄○○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水庫涼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和山
水庫涼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3頁、第80頁至第80頁反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扣押物品照片、採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6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2公克、1.1公克、0.5公克、0.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分裝杓1個、裝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零錢包1個、電子磅秤1個可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30日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有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其本次再犯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本案係被告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檢察官於同年6月30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7月29日繫屬本院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苗栗地檢署109年7月27日苗檢鑫日109毒偵656字第1099016420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為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於109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9日止仍屬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處理,依新法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提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