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被 告 陳羽豐
法定代理人 蔡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
8,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
告給付268,324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快車
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禮明路之交岔路口時,竟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逕由九如一路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左
轉禮明路,適有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 藍淑珺 所有、原告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九如一路內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駛抵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及被告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側車身
,致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
修復費用268,324元(其中零件、工資、烤漆費用各為201,
175元、28,576元、38,57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訴外人藍淑珺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聲明請求被
告賠償268,324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當時伊係沿禮明路南向北行駛,至九如一路與禮
明路交岔路口之中央分隔島時,因禮明路號誌變紅燈,伊遂
靜止停在中央分隔島中間,係訴外人甲○○行駛至該交岔路
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自後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
禍後甲○○尚對被告表示因急於探望居住臺南之祖母,而未
注意被告在前,本件肇事責任並非被告未二段式左轉,且原
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與
訴外人甲○○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
爭車輛損壞。
㈡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68,324元(其中零件、工
資、烤漆費用各為201,175元、28,576元、38,573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過失,訴
外人甲○○則無過失:
⒈原告主張被告逕由九如一路禁行機車之內側快車道左轉禮明
路,未二段式左轉一情,雖為被告否認,然被告車禍當時欲
沿禮明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一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又其於車禍當場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
確陳述:我車沿九如一路611巷道右轉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
西向東行駛,再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肇事地,我車左側
車身被對方右前車頭撞及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核
與訴外人甲○○為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稱:被告機車沿九
如一路外側快車道西向東方向,向左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至肇
事地,我車右前車頭與對方左車身碰撞等語一致(見本院卷
第22頁),衡諸渠等為上開陳述時距事發不久,記憶較為清
晰,且因事發突然,未及思慮後續賠償等利害關係,可信度
甚高,且渠等上開所述2車撞擊位置,亦與被告機車、系爭
車輛之車損位置相符,有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33-36頁),再佐以車禍現
場被告機車遺留之刮地痕,係從九如一路西向東內側快車道
往左前方延伸至對向內側快車道,合於渠等上開陳述內容,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證
被告當時確係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欲左轉禮明路時,左側
車身擦撞行駛於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故被
告未二段式左轉一情,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時係在路口中央分隔島中央停
等紅燈,而遭系爭車輛撞擊云云,並具體指出其當時停等位
置在九如一路與禮明路交岔路口正中央(見本院卷第18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標示三角形處),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在被告所指停等位置之前,已有被告機車倒地後
產生之刮地痕,可見被告機車尚未抵達路口中央時即已受撞
擊而倒地,被告所述停等遭撞擊位置顯非正確,所述尤難憑
採。
⒊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
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
既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3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復查九
如一路西向東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之文字,此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見本院卷第18頁),據前引交通規則
,欲左轉禮明路即應依兩段方式,而不得由九如一路內側車
道逕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
⒋被告另抗辯訴外人甲○○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云云,惟訴外人甲○○當時行駛之九如一
路西向東方向號誌為綠燈一情,業據訴外人甲○○及被告為
警訪談時陳述一致,有渠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21-22頁),訴外人甲○○之行向號誌既為綠燈而非
閃光黃燈,自無減速通過之必要。又訴外人甲○○係駕駛汽
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內側快車道,該路段無速限
標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行
車時速應不得超過50公里,由此觀之,甲○○為警訪談時所
稱: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左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即無明顯超速,且本件車禍現場未見系爭車輛之煞車痕,此
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知(見本院卷第18頁),自無從據
以推算煞車前行車速度,而認定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再由2
車撞擊部位而言,被告係突違規變換車道逕行左轉,而撞擊
在內側快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前車頭,自猝不及防,難
認訴外人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失,故被告此部分況
辯解仍非可採。
⒌本件車禍經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
被告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主因,甲○○無肇事原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訴外人藍淑珺所
有之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㈢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
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金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訴外人藍淑珺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在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藍淑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268,324元,零件、工資、烤漆
費用各為201,175元、28,576元、38,573元,有估價單附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8-9頁),惟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
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
扣除。而系爭車輛係95年1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2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4月
22日,已使用6年3月又8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以95年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應以使用6年又4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超過
5年部分不予繼續折舊。據此扣除折舊結果,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零件修理費為20,12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
上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38,573元、工資費用28,576元,系爭
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87,273元(計算式:20,124+28,57
6+38,573=87,2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7,273元,及自10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被告雖另具狀聲請送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欲證明其駕車無過
失,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折舊計算附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為201,175x0.369=74,234元
第二年折舊為【201,175-74,234】×0.369=46,841元
第三年折舊為【201,175-74,234-46,841】×0.369=29,557元
第四年折舊為【201,175-74,234-46,841-29,557】×0.369=18,
650元
第五年折舊為【201,175-74,234-46,841-29,557-18,650】×
0.369=11,769元
扣除各年折舊後之金額為:
201,175-74,234-46,841-29,557-18,650-11,769=20,12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