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0年度六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簽發之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虎
尾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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