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六小字第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捌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雅典廚具行,其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購買商品數批共新台幣一萬一千二百三
十元,惟九十年三月間向其求償時竟發現已不知去向,未能求償。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貨品簽收單四紙為証,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
金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系適用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華民國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