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三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所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簽發,該本票上原告之簽名非真正,係屬偽造
,且原告未曾授權他人代理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自無庸負擔任何票據之給付義務
,被告實不得持之對原告主張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
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