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營交簡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增列:「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因(非飲酒後
)駕車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
累犯),猶未能謹慎從事車輛駕駛行為」等文。
(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 陳秋金 警訊中之證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