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陵 男四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段○○○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李嘉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 閔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三十一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