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0年度板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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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三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應補充經濟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經(九○)中字第○九○三一七二
六六六○號函、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九三五三七八七號函、中
國農民銀行新莊分行八十八年一月至十二月有關公司籌備處開戶之存提款明細表
、唐家企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外,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爰審酌被告為因貪圖一時便利,竟
恣意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
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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