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秩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屏秩字第一九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屏警分刑字
第二四七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一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屏東市○○路○○○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武士刀。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小武士刀一支扣案可證。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小武士刀一支為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行為人所有,爰依法沒入
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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