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吉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卅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藍家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八 月 卅一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