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章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緝字第四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黃文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第二、三
行更正「...自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至
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並補充被告業經
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八號確定之不
起訴處分書一紙。
(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花蓮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
績書二紙、違反麻藥檢肅煙毒案人犯代碼對照表一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紙、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
可稽。
(四)、被告再次送觀察勒戒,經勒戒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
度毒聲字第一二四七號裁定、台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三月二
十三日花所總字第○七六五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李閔華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