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阿春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郭阿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帳單明細表壹張、空白簽單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所犯三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且被告先後
多次犯行,時距非遠,犯意概括,並觸犯相同構成要件,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認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
自新。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陳淑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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