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共計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叁包(淨重零點伍公克,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少調字第一○六七、一一八○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縣、市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得之海洛因係綽號「文仔」男子所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別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檢字第00八0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體外,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另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0)藥檢醫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則被告於該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無誤;本件被告被查獲時所扣得之粉末三包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並有該海洛因三包扣案可憑,且該三包海洛因係在被告持於手上之芳香劑內查獲,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益證被告確有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期滿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八年度少調字第第一0六七、一一八0號裁定附卷可查,且經被告供陳無誤;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將其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施以強制戒治,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次數不多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0.五七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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