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伍拾伍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第一至二十四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僅償還利息,第二十五期起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一機動調整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四),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繳本息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尚欠本金肆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以聲請拍賣被告擔保其借款之抵押物受償,取得分配款(含執行費)叁佰貳拾叁萬貳仟柒佰零柒元,以較有利於被告之方式抵充,其中執行費肆萬肆仟零貳元、利息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計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本金叁佰萬零玖佰壹拾捌元,仍有本金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客戶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伍拾壹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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