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三八八五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叁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七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乙○○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止,每期壹個月,分八十四期清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二十五期至最後一期按期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六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
㈡詎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爾後即未再
依約履行,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事項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放款往來明細帳資料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約定,如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台北市○○路○號)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份、放款往來明細帳資料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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