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О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大麻煙捲壹支(淨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大麻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晚間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口附近,自某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六四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六四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㈡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扣案。㈢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五二二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
三、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達十日之行為,為繼續犯,屬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數量為一支(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笫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一支(淨重零點六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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