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二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人 余麗美 、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柒仟參佰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亞歷山大健康俱樂部內,見乙○○更衣而將衣褲置於椅子上,露出皮包一只,丙○○因經濟狀況不佳,為繳納信用卡帳款及申辦信用貸款之代書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乙○○不備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上開皮包一只(內有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美金六百元、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及票號AK0000000號、發票人余麗美、發票日和票面金額均空白之空白支票一紙),丙○○得手後,以現金繳納信用卡帳款,將前開乙○○所有之皮包、國民身分證一枚、駕駛執照一枚隨手丟棄。嗣為繳納申辦信用貸款之代書費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內,在上開余麗美簽發之票號AK0000000號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二萬七千三百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支票向萬泰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提示,因余麗美前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辦理上開支票掛失止付手續而遭退票,經余麗美向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調閱退票資料並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票號AK0000000號、發票人余麗美、發票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二萬七千三百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一幀、被告所有之亞歷山大企業集團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萬泰商業銀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九一)泰業推字第八三二號函附退票紀錄一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之支票以取得對價之票面金額,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故此部分不另論詐欺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致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參酌被告偽造支票款項僅二萬七千三百元,係用以繳納申辦信用貸款之代書費,並未隨意亂填鉅額而濫行使用,對於支票交易秩序尚未產生重大之影響,且被告於犯罪後對於客觀犯行尚能坦承不諱,深具悔意,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顯見其惡性尚非重大,若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處斷猶嫌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達刑法之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稽,犯罪動機、目的係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貪利、致罹刑章,竊盜手段、偽造支票款項為二萬七千三百元,金額尚低,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亦於警訊時表示民事部分不追究,足徵被告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致罹刑章,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甲○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偽造之上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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