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黃色網狀線,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車輛駕駛人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行經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路口,其正確(且優良)之駕駛方式應係等待前方之車輛全部通過該網狀線,且於該網狀線前方留有可容納一部汽車或機車可供行駛或暫停之空間後,後方之汽車或機車方可行駛通過該網狀線,而不可緊隨前方汽車通過網狀線,更不可在該黃色網狀線暫停待轉,否則即易生路口交通之阻塞。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者,得逕行舉發。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 楊仁賢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區○○○○街劃設有黃色網狀線之路口,未等待前方汽車完全通過該網狀線,即緊跟前方之公車行駛,迨行駛至該網狀線中時,發現前方車流阻塞,乃在該黃網線上臨時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翁瑞男 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經上開車輛所有人楊仁賢告知,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遭舉發時,其駕駛之上開楊仁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暫停等情,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平日鮮少開車,伊當時行經康定路口,聽聞其車後有警用笛聲大響,因伊免疫體位,會將心比心,即依規定避讓,竟遭開罰單,警察如要舉發,應當場舉發為妥。」等語。然查:受處分人於右揭時地所駕駛之上開楊仁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前述劃設黃色網狀線之區域內暫停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警員翁瑞男到庭證稱:「舉發經過如採證照片所示,舉發當時沒有警用車救護車經過,如果我有聽到,絕對不會照相逕行舉發。」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翁瑞男為執法人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其證言應堪採信,況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件係以照相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逕行舉發,無庸攔停車輛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以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上所劃設黃色網狀線指示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