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一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壹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雖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辯稱:係正版之二手CD裸片等語,然而,被告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均未有包裝且其販賣之價格亦與正版之價格差距甚遠,是其明知光碟片係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甚明,所辯之詞應不足採,其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購買者,核其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及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為意圖營利而交付之低階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他人之著作權之情形、設攤販賣前開盜版光碟片之情節、販賣之時間及所得之利益非鉅、所生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扣案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一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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