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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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五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㈠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五),自借款日起一個月為一期,前二十四期按月付息,第二十五期起按月攤還本息;㈡借款貳仟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止,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五計算,自第二年起至第三年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自第三年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借款經被告丙○○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貳仟捌佰捌拾萬元為擔保,嗣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三月五日止,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所餘本金及利息,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間聲請鈞院拍賣抵押物求償,原告獲分配該案執行費壹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伍元及第一順位抵押權金額貳仟肆佰叁拾捌萬柒仟伍佰陸拾陸元,合計貳仟肆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壹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先行抵充計算至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違約金貳拾壹萬叁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利息壹佰伍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玖元,並收回借款㈠之全部本金、借款㈡部分本金貳仟零玖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尚欠本金壹佰肆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執行處函、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肆拾萬零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