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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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六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簡字第三四四六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煙捲肆支(總重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犯殺人未遂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年七月五日晚間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電玩店內,收受綽號「 阿橋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四支而持有,並將之藏於煙盒中,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前開大麻煙捲四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審理筆錄),並有大麻煙捲四支總重一.一八公克扣案可佐、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一)字第9017553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八十年間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犯殺人未遂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四支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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