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道路南向一五二公里一00公尺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警察舉發「限速八十公里、行速一一四公里,超速三十四公里(雷測)」違規,乃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當場由受處分人簽名收受,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前到案(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漏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此補充更正)。
三、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據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意旨狀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而係內車道有一輛汽車高速疾駛,公路警察並不理會,逕認伊超速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之員警 李俊雄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據證人李俊雄證稱:「當時是凌晨五點多,那個時段只有受處分人的車子經過」、「我們是兩人一組,另有一個帶班小隊長,該車超速行為是經過我們二人的確認才進行攔檢」、「(問:如果有兩部車車速很快,如何處理?)因為雷達只會顯示一部,但如果我們判斷兩部車車速超速時,因為儀器無法同時顯示各車的車速,為避免糾紛,我們就不會進行取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按諸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定係正確無誤,而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足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本院自得採信證人李俊雄上述證詞。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確切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係另車超速,伊車並未超速云云,尚難認其辯解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未依限自行到案,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申訴,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有台北市交通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