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於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智雄 )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假釋出監,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趁其搭乘計程車自臺北市○○路前往林森北路之機會,在所搭乘之計程車上拾獲乙○○所有而遺失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元、駕照一枚、醫療卡一紙、照片三張、紐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為乙○○,起訴書誤載 楊怡 為持有人,應予更正)、渣打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有人為其配偶楊怡,起訴書誤載為乙○○,應予更正)、恆生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之皮包一只,除丟棄上揭醫療卡外,餘均予侵占入己,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晚間八時十五分許,持前揭紐澳銀行信用卡至同市○○○路○○○號「康是美商店」,予以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一式二聯)偽簽「乙○○」署押一枚(起訴書誤載為「楊怡」)於其上(同時複寫於第二聯,共偽造署押二枚)而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以表示持卡人乙○○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以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合法持卡人乙○○本人簽帳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一千九百九十元之諾德膠囊一組,其復基於前揭概括犯意,旋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至台北市○○區○○路○○○號徠誠通科技有限公司,連續欲持前揭渣打銀行、紐澳銀行之信用卡刷卡詐取行動電話一具時,因無法過卡經店員丙○○察覺有異而未遂,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足以生損害於持卡人乙○○及上開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及康是美商店職員丁○○證述情節一致,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照片二張、信用卡影本四張、簽帳單五張在卷可憑,被告行使紐澳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持有人乙○○之信用卡,並偽造「乙○○」署押於簽帳單上,並持以行使,有該簽帳單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偽造「楊怡」署押容有誤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一式二聯,係單純一行為。其偽造「乙○○」署押之階段行為,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二次詐欺行為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不遂之未遂犯,其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並已取回贓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偽造之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共二枚,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