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四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標示附圖所示商標之外套捌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義大利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樣,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以上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專用商品,現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且明知其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以每件新台幣(下同)七百元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得之外套八件,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附表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陳列上開外套,擬以每件一千二百元販賣予不特定人賺取差價牟利,旋於同日十四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上開外套八件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證據:(一)被告警訊、偵查時自白販賣標示附表所示商標之外套。(二)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弗公司之指訴。(三)各該商標註冊證。(四)鑑定證明一份。(五)扣案之上開外套八件。(六)查如附表所示之「PRADA」商標,素負盛名,廣見於各類廣告媒體,係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其產品價值不菲,被告以數百元之低價販入賣出並無來源憑證之商品,與真品價格相差至為懸殊,所辯不知販賣之皮夾係仿冒品云云,要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僅坦承於九十年二月四日販入上開外套八件並於翌日在前揭地點欲售予不特定人之事實,並未供承尚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尚有其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是檢察官請求依連續犯論處,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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