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三八號
再審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五號,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表明遵守不變期間外,係主張:依兩造所約定之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一三條第二項已載明「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可知兩造已特別約定復效要件須「經本公司同意「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後,始自翌日恢復效力,但原確定判決先於判決內載明兩造保險契約之特別約定,復又稱兩造間保險契約就復效並無特別約定,其判決理由顯相互矛盾,導致於主文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結果,因此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審就復效之特別約定,未加斟酌,顯係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因而提起本件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之聲明。
二、經查,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或有第四百九十七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乃指判決理由與主文相互不符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相互矛盾而言(況原判決並無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容後詳述),再審原告認為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導致於
主文為不利益之結果,即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顯屬無據。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四明確論述「兩造間南山康寧終身壽險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七條第二項、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亦約定:復效申請,經本公司(被上訴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於理由四之(三)更進一部論斷「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除繳清積欠保費外,尚須經保險人同意,保險契約方能恢復效力等語,參以保險法第五十六條及系爭保險契約首開關於復效之規定,雖非無據,然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既就恢復效力之時點明定為於保險費及其他費用清償後,翌日上午零時,開始恢復效力,且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就此復無其他特別約定,則縱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方核准本件復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亦應自上訴人繳清積欠保險費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恢復效力云云,並非可採」。顯然原確定判決已就「非經本公司(保險人)同意」之爭執點,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為判斷,認保險人之同意並非屬特別約定,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理由矛盾,或對此特別約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具體表明再審事由,但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辭辯論,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郭美杏法官侯水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