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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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五號
受處分人宜垣企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表人 柯全隆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ZD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理由略以:本件舉發時間為上班時段,且國道行車本屬不易,往來車輛甚多,要保持四至五個車間隔誠屬不可能,當時車速為九十二公里,如何能證明當時不是因前車緊急煞車,或突有救護車駛來,或測速照相,造成前車突然減速,導致異議人未能保持安全車距,狀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在每小時九十公里,小型車應保持四十五公尺之最小距離,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二四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器測獲該車時速達九十二公里,與前車距離不足地面繪製橫格三格(每格十公尺),顯未與前車保持四十六公尺以上之安全車距等情,此有採證相片二幀在卷可參。雖異議人辯稱:當時可能前車緊急煞車,或突有救護車或測速照相,造成前車煞車,導致伊車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云云,惟依前開二幀採證相片所示,當時行車車況良好,前車與前前車均能保持安全車距,並無突發車況造成緊急煞車等情存在。況本院訊問異議代表人柯全隆:「(能證明當時有這種狀況?)這是依我的開車習慣來判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異議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當時行車有前開突發狀況,僅以個人開車習慣設想前開突發狀況,則其以推測之詞置解,不足為採。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公警國四刑字第0九一000六八五二號函稱:「本案由員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於確定違規行為始予照相採證;採證過程中如遇有變換車道、急速減速或突發狀況無法保持安全車距之情事,則不在舉發範圍內」等語,更足以證明採證當時並無異議人所辯之前開突發車況存在,則異議人所有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而異議人因地址變遷未通報監理機關,致逾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經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後段:「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異議人新台幣六千元及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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