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張賜麟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19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張賜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7月9日17時36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立德路口(往三峽方向),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迴轉時身邊有交通指揮人員許可引導,並無違規闖紅燈之情,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12幀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係依交通指揮人員許可引導迴轉云云,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12幀,顯示系爭路口之燈光號誌管制變換為紅燈之際,與異議人上揭機車同方向車道上之所有車輛,均已依號誌顯示而停止於道路停止線前,而異議人上開機車不僅未依照號誌顯示停止前進,反繼續直行於內側車道並迴轉,其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顯屬明確,又系爭路口固有站立一名義交人員,然異議人上揭機車於上揭時地,未依紅燈之燈光號誌顯示停止前進,衡情,義交人員當無故意漠視燈光號誌顯示,而引導異議人車輛迴轉之可能,況於異議人上揭機車迴轉之際,亦未見該義交人員有何指揮車輛通行之手勢,亦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可參,故異議人上揭辯稱係經指揮人員許可引導迴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