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弘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智弘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蕭智弘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㈠於99年8月15日16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 蕭陳麗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鄉○○路○○巷○○號前,見 戴月妹 獨自行走於該處巷弄,遂趁其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戴月妹身後徒手奪取戴月妹配戴於頸部之黃金項鍊得手(重約7錢,價值新臺幣3萬元),嗣後將前開項鍊變賣花用。㈡於同年月16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之機車行內,趁車行老闆 葉志強 修理機車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志強置放於櫃臺上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而得手。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於同年月16日2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前所查獲,並起出現金2,600元及上開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及現金均發還予被害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蕭智弘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智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志強於警詢暨戴月妹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各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共4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竊盜、搶奪等累累前科,素行不佳,且甫於99年8月14日以相同方式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在卷可稽,竟因缺錢花用,即隨機騎車行搶路人財物、伺機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重大,不宜輕縱,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所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至被告經查獲時另扣得之安全帽1頂,並非直接供被告搶奪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