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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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淑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淑雯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詹淑雯於民國9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至翌日(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間之某時,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某碳烤店前時,見 林鈺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碳烤店門口,無人看管,且該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鑰匙環上另繫有林鈺玲住家鑰匙1支),詹淑雯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重型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之騎往他處,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林鈺玲發覺機車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
8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平街路口處發現該遭竊之重型機車,乃於該處埋伏守候,而當場查獲持機車鑰匙前來、欲發動該重型機車之詹淑雯,進而偵得上情。
二、案經林鈺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林鈺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詹淑雯、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林鈺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林鈺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詹淑雯固不否認其於為警查獲前,確有騎乘、使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其於為警查獲當時,亦確持有該重型機車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重型機車係伊的機車,伊當然有鑰匙,行車執照上登記車主不是伊的名字,不表示該機車就不是伊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告訴人林鈺玲所有,前
於99年7月27日晚間11時許,由告訴人林鈺玲騎乘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某碳烤店前停放,因告訴人林鈺玲疏未注意將機車鑰匙取下(鑰匙環上另繫有告訴人林鈺玲住家鑰匙1支),即逕行進入該碳烤店內用餐,待告訴人林鈺玲於翌日(即7月28日)凌晨1時20分許用餐完畢欲騎車離開時,始發現該重型機車已遭人竊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鈺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結證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登記車主為告訴人林鈺玲)、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等在卷可稽。又警員於接獲告訴人林鈺玲報案後,於99年8月26日下午
2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平街路口處發現該遭竊之重型機車,並當場查獲持機車鑰匙前來、欲發動該重型機車之被告本人,此亦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告訴人林鈺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等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足認上開重型機車於遭竊後、為警尋獲前,確係由被告所騎乘使用。再徵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其所持之該重型機車鑰匙環上,另繫有告訴人林鈺玲之住家鑰匙1支(見偵查卷第23頁之照片),與告訴人林鈺玲機車遭竊當時,該機車鑰匙環之原貌完全相同,堪認本件確係被告乘告訴人林鈺玲疏未取下該機車鑰匙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重型機車係伊的機車,伊當然有鑰匙,行
車執照上登記車主不是伊的名字,不表示該機車就不是伊的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確為告訴人林鈺玲所有,登記車主亦為告訴人林鈺玲本人,且係由告訴人林鈺玲於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尋獲,此均詳前述;被告空言辯稱該重型機車為其所有,然對於其如何取得該機車之緣由,均語焉不詳,完全未能為任何具體之交代,且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該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即告訴人林鈺玲,倘被告確為該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豈有無法陳述取得車輛之緣由、更任令不相識之人掛名登記為車主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林鈺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