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山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01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山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山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黃山景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95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黃山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山景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黃山景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及與黃山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之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只、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3支,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之關聯性,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注射針筒3支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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