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陳志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8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YGQ2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志明於民國99年7月28日0時47分許,騎乘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同路段56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路口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詎異議人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經警目睹自後鳴笛攔停掣單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Q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當場異議人拒絕簽名及拒收該舉發通知單,嗣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8月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YGQ278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該處設置之機車二段左轉標誌,未按規定樹立,而是靠近道路右邊「萊爾富超商」牆面;又路口左轉待轉區標線不清,且離上開交岔路口太遠;另本件異議人於凌晨騎車經過上開路段,因夜間無法看清標誌,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如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予裁處罰鍰600元。
四、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同路段56巷交岔路口,該處設有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路口並劃設左轉待轉區標線,詎異議人未依規定逕行左轉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YGQ2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拒簽拒收」)在卷可稽。另本件機慢車二段左轉標誌係設置上述交岔路口分隔島上之顯明位置,而非異議人指稱上述道路右邊之「萊爾富超商」牆面;再經警實地勘查,該標誌牌面清晰可辨,且路口待轉區標線繪設亦清晰完整,足供用路人辨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9年8月4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931591400號函(附送現場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相片二張)附卷可查。參以為保持交通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汽車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路況及相關禁制管制措施;是本件異議人尚不得因夜間個人辨識標誌、標線障礙之因素,而藉以合理化違規事實。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揭法規予以裁罰,並無違誤,且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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