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6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送達代收人 范文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H19000G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5日12時03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前,因「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1公里,超速61公里(60以上未滿80)」,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予以製單逕行舉發; 嗣原 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小客車,係於99年2月8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由金盛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盛元公司)承租,嗣金盛元公司將該車轉交由 陳怡菁 使用,陳怡菁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超速行駛,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卻同時處罰異議人,一案兩罰,該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1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知該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得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且其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之規定,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然上開規定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足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汽車所有人;再者,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5號可知,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之故意過失為責任條件,參照行政罰法第3條及第7條規定,法理已採用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受處分者需行為人具有責任條件,方屬應受處罰之對象;本件駕駛人業經裁罰在案,實不得再向汽車所有權人即異議人裁罰,且異議人為汽車出租業者,異議人依一般出租業者標準程序簽定車輛租賃契約書並詳實審核承租人所出具之文件,出租後之駕駛行為,異議人根本無從預見防範,異議人業已遵守法律上之義務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因此而有上開違規行為,除受罰鍰外,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自無疑義,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時,則該汽車所有人是否仍為受罰主體即有疑義,然:(一)就法條文義解釋而言:所謂「吊扣『該』汽車牌照」,自係指「該危險駕駛之汽車牌照」,而汽車駕駛人非必為汽車所有人,為一般社會常態,條文既非明定「吊扣該駕駛人所有之汽車牌照」,則不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是否為同一人,自均應加以處罰;(二)再由同條第4項後段規定「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體系上之觀察,益見本條項汽車所有人不以與汽車駕駛人為同一人為限,否則即無「提供」或「再次提供」之可言;(三)自立法意旨觀之,汽車駕駛人有危險駕車行為,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可能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責,情節非輕,是除處以高額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外,另應吊扣該危險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3個月,以此雙重保險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車輛與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據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自不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係同一人為限,縱汽車所有人另有其人,仍應為本條項所規範之受罰主體。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項實體法上責任成立之條件,除有明文規定,得因程序要件不備而無庸審酌外,本宜一體適用。因此,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但仍須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車輛給汽車駕駛人使用有故意或過失為限,如汽車所有人自己即為危險駕駛之行為人,其有可歸責之原因,自不待言;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汽車駕駛人,即應探究該提供汽車之行為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否則自不能令汽車所有人因汽車駕駛人個人恣意違規行為,即連坐受罰。實務上主管之交通部亦認為:「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101條規定,將出租車輛交付租車人使用,租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如經查明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同意業者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檢具汽車出租單影本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住址,具結後據以取回被扣『代保管物件』。」有交通部78年9月20日(78)交路字第026492號函文附卷足憑,亦以歸責原因之有無判斷其責任歸屬。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係經營租車業,於99年2月8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丙種租賃小客車出租予金盛元公司使用,約定歸還時間為102年2月7日;嗣金盛元公司將該車轉交由陳怡菁駕駛,於99年7月5日12時03分許,陳怡菁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中市○○○路○段○○○號前,且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1公里,超速61公里,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情,有臺中縣政府營業事業登記證、車輛租賃契約、臺中市警察局99年7月22日中市警交字第G0H19000G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採證照片一張、原處分機關99年9月9日中監自字第0991007284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9年8月17日中市警交字第0990061513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裁決書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陳怡菁已業於99年9月1日繳納罰款8,000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亦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查證屬實,有該站之函文在卷可憑。
(二)本件異議人既非汽車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始得據以裁罰。而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就出租者而言,以車輛供他人使用,與賺取之租費顯不相當,而不法之徒利用人頭租用車輛,作為犯罪工具,藉以掩人耳目,時有所聞,情節較輕者或未愛惜車輛,恣意使用,亦屬常見;就租用者而言,汽車非自己通常使用,如出租者貪圖利潤,未適當維護保養,極易發生意外不測,甚至危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均屬頗有風險,是其雙方應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本宜立法規制,適切管理。然相類法令規範目前尚付諸闕如,自僅能委由私法自治,藉由雙方租賃契約,以釐清權義歸屬。本件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可見異議人對於承租人之資料已為審核,且註明承租期間之所有停車費、交通罰鍰概由承租人負擔,藉此提醒承租人遵守交通規責而為行駛,此有該汽車租賃契約附卷可參。是異議人出租車輛供他人使用,既乏法令明文規範,形式上僅能以此種租賃契約之方式規範承租人,對於租用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以預防或監督,是除別有事證外,自難遽認異議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汽車出租為業,對於汽車經租用後之超速駕駛行為,並非先有預見,亦無證據證明有預見之可能,難認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於異議人裁處吊扣牌照3個月之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裁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中監違字第裁60-G0H19000G號裁決書,受處分人雖記載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惟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係屬同一法人格,是本案由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院並諭知異議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不罰,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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