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606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正中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並以被告因消費紛爭、心有未甘,即欲以放火之激烈手段宣洩不滿,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尚未點火之際,即被發覺制止,幸未釀成巨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犯罪所用之白色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言與事實不符,伊99年
6月2日當天確實有買汽油帶過去,但沒有帶汽油到 林素朱 經營之卡拉OK店,而是在隔了三家店的地方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店員 洪美琪 於偵查中證述:「99年
6月1日23時許,李正中有來店內消費一次,但被老闆娘趕出去,約10分鐘後又回來說他錢不見,又被老闆娘趕出去,又過了約半個小時左右,我剛好要出去關燈收東西,因為當時店內已經快打烊了,我就看到李正中騎腳踏車到我們店門口旁邊停下來,停車地點距離店門口三步遠,我就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我就問李正中想要幹嘛,他回我說我要燒店啊,並說如果今天燒不成,隔天還會再來燒,當時他已經下腳踏車,並把汽油桶放在他的腳邊,因為他喝酒醉,我很怕他真的燒店,所以我就去搶他的汽油桶,他就跟我拉扯,結果汽油就潑在柏油路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1至62頁),且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毫無怨隙,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足認證人所為證述,顯非攀垢誣陷被告之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綜上各情,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於99年6月2日0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上址店前,恰遇洪美琪走出店外,遭洪美琪盤詰攜帶汽油來意,竟對洪美琪揚稱其今日放火不成,明日還會再來等語之犯行,雖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自為原審審理之範圍,本院合議庭認上開恐嚇危害安全與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二部分之犯行,犯意個別,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屬原審漏未判決。按業經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原審判決僅就被告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幸娥
法官傅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