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九、一四六八三、一四九五七、一七八四一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或以自備之鑰匙插入機車鎖孔啟動引擎駛離現場,或以徒手牽行機車返回住處附近等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以供自己代步使用。嗣經甲○○、己○○、庚○○、丁○○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查知戊○○即為下手行竊附表編號一、三機車之人,並依戊○○所供述之放置地點,起獲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失竊之重機車(已發還甲○○、庚○○領回);另員警又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尋獲己○○所失竊之機車(已發還己○○領回),經警採集機車把手所放置安全帽上之指紋,比對後發現與檔存戊○○之指紋特徵相符,始查悉戊○○竊取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之犯行;又因戊○○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先後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機車,騎至臺中市○○區○○路○○號前騎樓停放,經民眾發覺可疑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其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機車業經丁○○報案失竊,旋即調閱上開停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查知 林士業 竊取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機車之犯行(該二部機車業已發還丁○○、乙○○領回)。並由員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往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詢問因查證身分所需而為警留置之林士業,林士業始交付其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並為警當場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丁○○、乙○○於警詢時指證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五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三張、失竊機車及現場照片十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七八九二一號鑑定書各一份、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二份附卷可稽,及鑰匙一支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竊取如附表所示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所犯五個普通竊盜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據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稱該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失竊,且經承辦員警再次以電話與被害人己○○進行確認,得悉被害人己○○所稱之上開失竊時間,即為其停放車輛於失竊地點之時,此有警詢筆錄及 郭姣彤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偵訊時供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機車係000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行竊云云,即與實情有違,而應以被告嗣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述之當日晚間行竊等情,較為可採。另被告於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機車時,雖始終未將該車龍頭鎖開啟,惟被告既已將該車挪移至自己住處附近,納入自己所得支配管領之範圍內,且為被害人己○○所不知而難以尋獲,顯然業已破壞被害人己○○對於該物原先之持有狀態,並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關係,其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業已既遂,尚不因被告未及召喚鎖匠前來開鎖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代步之一時需求,即恣意竊取他人機車,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尤其被告竟於同一日內,先後竊取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三部機車,益加彰顯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漠然態度,法治觀念亦嫌淡薄,品行不端;倘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期,實難收矯治教化之效,更足使其心存僥倖而重蹈刑章;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一般價值多寡、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如附表編號一、三、四、五所示機車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所犯各該竊盜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及所竊得財│宣告刑││號││││物││├─┼──────┼───────┼───┼─────────┼──────────┤││99年5月22日│臺中市南屯區黎│甲○○│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戊○○竊盜,處有期徒││1│凌晨5時許│明路2段365號前││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重機車1部得手(其│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後將之停放於臺中市│收。│││││○○○區○○路某處)││├─┼──────┼───────┼───┼─────────┼──────────┤││99年5月24日│臺中市南屯區黎│己○○│徒手牽行車牌號碼│戊○○竊盜,處有期徒││2│晚間某時(起│明路2段417號前││CFE-520號重機車返│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訴書附表誤為│││回其住處而竊取得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下午)│││,欲待日後召來鎖匠│日。││││││開啟機車龍頭鎖(暫│││││││置於臺中市南屯區干│││││││城街202巷1弄2號前│││││││)││├─┼──────┼───────┼───┼─────────┼──────────┤││99年5月28日│臺中市南屯區黎│庚○○│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戊○○竊盜,處有期徒││3│凌晨1時38分│明路2段496號前││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輕機車1部得手(其│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後將之停放於臺中市│收。││││││西屯區市○路○○○號│││││││前)││├─┼──────┼───────┼───┼─────────┼──────────┤││99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惠│丁○○│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戊○○竊盜,處有期徒││4│凌晨某時(於│中路與市政路交││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竊│岔路口之人行道││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盜犯行之後)│上││輕機車1部得手(其│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後將之停放於臺中市│收。│││││○○○區○○路○○號前│││││││騎樓)││├─┼──────┼───────┼───┼─────────┼──────────┤││99年5月28日│臺中市西屯區朝│乙○○│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戊○○竊盜,處有期徒││5│上午8時27分│富路與朝馬路交││鎖孔發動引擎,竊取│刑叁月,如易科罰金,│││許│岔路口││車牌號碼000-000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輕機車1部得手(其│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後將之停放於臺中市│收。│││││○○○區○○路○○號前│││││││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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