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3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龍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臺北縣」後補充「三重市」,並補充理由:「被告蔡龍泉雖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喝醉酒,才會對員警 蔡尚帶 說出『幹』、『幹你娘雞歪』這些話云云,然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日當日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此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考,實務上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係因飲酒者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身體協調程度降低,無法與一般正常人相比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確有安全上之疑慮,然飲酒者對於外界事物並非毫無知覺,某程度仍有相當之行動、理解能力,且被告以上開不雅文字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蔡尚帶,亦據證人蔡尚帶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蒐證光碟1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上開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暨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辱罵,漠視國家公權力,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