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74號原告 蔡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兆瑛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祥鵬 被告 徐雲昭 訴訟代理人 鄧輝鼎 被告王 胡寶鳳
劉明祿 賴德志 王山 徐鴻成 徐明月 劉文政 鄒富安 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 被告 潘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附表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溫婷雅附表二┌──┬─────┬──────┬───────────┐│編號│主文 項次 │供擔保金之人│擔保金數額(新台幣)│├──┼─────┼──────┼───────────┤│1│第1項│原告│61萬5,000元│││├──────┼───────────┤│││被告王胡寶鳳│183萬4,300元│├──┼─────┼──────┼───────────┤│2│第2項│原告│57萬│││├──────┼───────────┤│││被告劉明祿│171萬6,025元│├──┼─────┼──────┼───────────┤│3│第3項│原告│20萬元│││├──────┼───────────┤│││被告賴德志│60萬5,070元│├──┼─────┼──────┼───────────┤│4│第4項│原告│34萬5,000元│││├──────┼───────────┤│││被告王山│103萬4,595元│├──┼─────┼──────┼───────────┤│5│第5項│原告│27萬5,000元│││├──────┼───────────┤│││被告徐鴻成│82萬5,020元│├──┼─────┼──────┼───────────┤│6│第6項│原告│27萬5,000元│││├──────┼───────────┤│││被告徐明月│82萬5,020元│├──┼─────┼──────┼───────────┤│7│第7項│原告│8萬元│││├──────┼───────────┤│││被告潘萬成│23萬3,645元│├──┼─────┼──────┼───────────┤│8│第8項│原告│68萬3,000元│││├──────┼───────────┤│││被告劉文政│204萬8,440元│├──┼─────┼──────┼───────────┤│9│第9項│原告│108萬2,000元│││├──────┼───────────┤│││被告鄒富安│324萬5,7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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