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豐康前因竊盜、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4月、4月、5月,前三罪並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2月,並與後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20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三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7號建物前,徒手竊取 蔡景詮 所有,裝設於該處之白鐵大門2片得手,並將之置於前開車輛上,載運至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公園,以新臺幣(下同)700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係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行竊,並於同月25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停車場內,查獲前來取車之張豐康,始偵悉前情。
二、案經蔡景詮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張豐康強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豐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景詮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承辦員警陳銘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白鐵大門賤價變賣以牟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