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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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明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99年度簡字第66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37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明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明憲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本件證據尚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檢察官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但我已和告訴人和解,希望法院給我緩刑的機會云云。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執詞提起上訴,僅係不服原審未給予其緩刑宣告,此外並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然揆諸前開說明,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要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訴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僅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基簡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87年9月10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外即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前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辦理貸款,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嗣於犯後已能和告訴人 孫金澤 經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斟酌其犯罪情節,爰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
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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