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金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金龍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四十四號前,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伊將小貨車縱向停放○○○區○○○道交界處,與馬路呈垂直方向,該路段時常被其他車輛停放佔用,停放方式跟伊相同,伊曾向拖吊場投訴,對方表示無舉牌無法拖吊,復向警員檢舉亦未獲得任何改善,卻僅拖吊伊,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金龍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四十四號前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自承,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縣警板交字第0九九00四二二八六號函釋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暨採證照片五幀存卷可稽。
㈡次查,證人即案發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警員 楊國盛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件舉發單,本件是否你舉發?)是。(問:舉發經過?)當時在信義路上有民眾檢舉說車輛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嚴重,我到場之後,因為當時車輛就是店家的車子比較多,我請他們逐一把車子開離之後,就剩下這輛車子,這輛車子一半停在卸貨區,一半停在人行道上,因為通知不到車主,所以就將該車主拖吊。(問:有無舉發照片?)有。(問:異議人表示因為卸貨區停滿車子,附近都是這樣停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附近如何停車,我到現場時只有他那輛車子是這樣停的。(問:你剛才說人行道都停滿車子,異議人車子兩旁有無被停滿?)因為當時兩旁停的不是很多。(問:「並無舉牌,不能拖吊」是何意思?)異議人的意思是說卸貨區可以停車,卸貨專用格是以橫向規劃,不是縱向規劃,異議人車頭已經上到人行道上,異議人這樣停已經妨害到人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楊國盛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楊國盛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自用小貨車之前車輪已駛入板橋市○○路一百四十四號前之人行道上,其前車身部分佔據該人行道之二分之一面積,顯有阻礙行人通行之情形,核與證人楊國盛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楊國盛就其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而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基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亦為行政法上重要之一般法律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異議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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