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賴佩璇
相 對 人  郭錦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六
三九0七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八八九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北簡字
第一00七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2日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52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 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執行部分標的物(下合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
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爰聲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判決確定前,
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3907號強制執行程序、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889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執行卷宗及106年度北簡字第1007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
定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審
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
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
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
照)計算至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
約為15萬元(計算式:100萬元×3×5%=15萬元)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萬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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