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八十五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許素珠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元及一百十萬元各一筆,合計四百萬元,借期均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分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於每月二十四日繳付利(本)息一次,立有借據及約定書二紙為憑,並約定:
1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2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許素珠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金尚欠二百九十萬元及八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依借據第二條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該未清償之本金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及原告對債務人許素珠之支付命令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由本院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合意管轄規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二紙、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份及原告對債務人許素珠之支付命令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及證據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七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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