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上字第32號上訴人 賴炯輝
卯○○壬○○乙○○戊○○丙○○丁○○A○○巳○○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 律師上訴人子○○訴訟代理人甲○
吳紹雄律師被上訴人玄○○
黃○○G○○亥○○天○○申○○午○○宙○○辛○○I○○地○○宇○○癸○○C○○丑○○寅○○辰○○H○○未○○F○○戌○○B○○酉○○D○○(即 賴偉修 之承受訴訟人)E○○(即賴偉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上訴人庚○○(即 賴聰基 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賴聰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卯○○住所所載「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應更正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卯○○之住所記載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致與卷附戶籍謄本所載為嘉義縣○○鄉○○○○村○○鄰○○路○○○巷○○號者不符,為顯然之錯誤,茲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具狀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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