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抗告人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台塑公司、台塑公司七人小組、己○○、甲○○、丁○○、乙○○、庚○○、辛○○、丙○○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補繳抗告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抗告費之裁定,自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文心